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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江城—法制讲堂》—《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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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7-10-11 09:29:05 打印 字号: | |

2017年8月份,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刘强,应吉林市电视台邀请,走进《法制江城-法制讲堂》节目,探讨关于学生在学校收到伤害,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主持人:欢迎回来,收看《法律讲堂》节目。今天做客演播室的嘉宾是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刘强。刘庭长,您好。 

    刘强:主持人好,观众朋友们大家好。

(画面定格,简介:刘强,中共党员,现任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

    主持人:今天我们要探讨的是关于学生在校受到伤害,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先来看一下今天的案例。

2014925日中午,我市某中学午休,大门敞开,老师、学生们可以正常出入。学生陈某去校外吃饭。饭后回来,翻跳铁艺围栏进入校园时摔伤。陈某班主任得知消息后,及时通知了陈某的监护人,陈某被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陈某某左踝关节骨折,实施了手术,共住院28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陈某被评定为9级伤残。

陈某以某中学为被告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中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7975.96元。

某中学辩称:陈某受伤,是其违背学校规定,擅自翻跳学校铁艺围栏造成。学校得知陈某受伤后积极通知其监护人送医治疗,不存在过错。学校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里想请教一下了刘庭长,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

    刘强: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主要是看学校是否存在过错。依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对发生于校园的伤害事故,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否则,学校不承担责任。并且,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要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学校不承担责任。本案性质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本案审理后,我们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首先,陈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负有证明学校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陈某某及其监护人目前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某中学具有“校舍、场地、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学校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等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尚不能证明,某中学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因此不能判令某中学对陈某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其次,在某中学大门开着、学生可以正常通行情况下,陈某作为年近15岁的初中三年级学生,应当知道进出校园应当在道路及大门通行,应当知道攀越大门或围栏是不正当的且是危险的行为,其故意攀越导致摔伤,责任应由本人及其监护人承担。再次,若令某中学对陈某某或任何其他同学实施个体监管,掌握他们在学校的一举一动,随时发现他们攀越大门或围栏的行为并即行予以制止,既有歧视之嫌,亦为学校力所不及。若未能发现或未能制止,即需对发生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既于法无据,又对学校加以的责任过重。陈某某请求判令学校赔偿其“从大门跳进来时将左踝关节摔骨折”所受到的损失,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无法支持。

    主持人:刚才你讲的案例是学生因自己行为导致的受害,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那么,对于学生在学校被他人伤害的情况,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

    刘强:对于学生在学校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伤害的,由实施伤害的人,即侵权人承担责任。但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主持人:刚才刘庭长谈到了陈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什么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刘强:按照现行民事法律规定,自然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10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开始施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主持人:刚才你讲到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的处理原则,那么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的伤害应如何处理呢?

刘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有过错即应赔偿,没有过错不予赔偿。但这种过错是推定过错,只要教育机构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法律之所以规定教育机构负有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系贯彻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对儿童实行特殊保护。

主持人:对于此案的处理,绝非否定学校、老师对未成年学生应尽的关心、爱护、帮助的职责,事实上也没有哪一所学校、哪一个老师愿意自己的学生受到哪怕是任何一个小小的伤害。只不过这种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与法律关系和民事责任要区分来看。好的,观众朋友们,今天《法治江城》栏目的内容就是这些,下周同一时间,我们再见。

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责任编辑:民事审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