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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江城-法制讲堂》—《非法开展经营性办学活动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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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7-10-11 09:05:21 打印 字号: | |

2017年7月末,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王斌,应吉林市电视台邀请,走进《法制江城-法制讲堂》节目,探讨关于非法开展经营性办学活动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问题。

 

    主持人:欢迎回来,收看《法律讲堂》节目。今天做客演播室的嘉宾是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王斌。王庭长,您好。

    王斌:主持人好,观众朋友们大家好。 

(画面定格,简介:王斌,中共党员,2001年毕业于中央党校函授学院法律专业,现任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主持人:今天我们要探讨的是关于非法开展经营性办学活动情节严重的要构成犯罪的问题。先来看一下今天的案例。

案件当事人宗某某,从2009年开始,在未经吉林大学助学中心授权,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吉林市某学校租用教室非法开办助学班,印制大量带有吉林大学助考中心名头并宣称“本校是省内专业最全、过科率最高、师资力量最雄厚、最值得信赖的学校”的宣传单,以吉林大学助考中心名义面向社会招收学员,自2009年至2012年三年间,累计招收学员500余名。期间,宗某某私自刻制 “吉林大学助学中心”印章,用于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和收费,非法向学员收取学费合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王庭长,宗某某的这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

王斌:构成犯罪。案发后,宗某某被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 

主持人:在这里想请王庭长介绍一下,人民法院为什么认定宗某某的办学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呢?

王斌:首先一点,我们认定宗某某的办学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是因为宗某某未取得办学许可证,擅自招生,收取费用,其目的主要是通过办学牟利,本质是非法从事经营性办学活动,她的行为明显扰乱了民办教育培训市场的秩序。

第二点,宗某某的办学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的规定权限审批。”宗某某没有办理办学许可证,经营达三年之久,当然违反该法律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还规定:“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边有一种情形,就是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本案宗某某印制大量带有吉林大学助考中心名头的宣传单,虚假宣称“本校是省内专业最全、过科率最高、师资力量最雄厚、最值得信赖的学校”,所以说她的行为是严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点,宗某某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宗某某在没有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冒用吉林大学助学中心名义共招生500余人,非法办学经营达三年之久,伪造吉林大学助学中心收费专用章,在没有收费许可证的情况下,收费达200余万元,收取费用后,所有支出没有书面记载。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宗某某非法经营额远远超出追诉标准,属情节严重。

主持人:民办教育,本是帮助社会有志之士继续学习深造的促进者,是应该大力提倡的,但一定要依法举办。好的,观众朋友们,今天《法治江城》栏目的内容就是这些,下周同一时间,我们再见。

 

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的规定权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责任编辑:刑事审判庭